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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换证复核细则[2011]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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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1-10-26
    质监综字〔2011〕17号
      为做好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换证复核工作,根据《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5年第12号)等有关规定,我局制定了《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换证复核细则(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换证复核细则(试行)
      第一条 为做好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换证复核工作,根据《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5年第12号)和《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等级标准》及《公路水运试验检测机构等级评定程序》,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试验检测机构换证复核是指试验检测等级证书有效期满,根据试验检测机构申请,由原发证机构对其与所持有证书等级标准的符合程度、业绩及信用情况以及是否持续具有相应试验检测等级能力的核查。
      第三条 交通运输部工程质量监督局(以下简称部质监局)负责公路工程综合类甲级、专项类和水运工程材料类、结构类甲级的换证复核工作以及属于部质监局评定的试验检测项目增项复核工作。

      省级质监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工程综合类乙、丙级和水运工程材料类乙、丙级、水运工程结构类乙级的换证复核工作。
      第四条 申请换证复核的试验检测机构应将机构、人员等信息录入部质监局试验检测管理信息系统,并能及时维护和更新信息。
      第五条 试验检测机构应在等级证书有效期满前提前3个月向原发证机构提出换证复核申请。属于部质监局复核范围的,省级质监机构出具核查意见并转送部质监局。

      第六条 申请换证复核的试验检测机构应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试验检测人员、设备、环境满足相应等级标准要求(换证复核以最新公布的等级标准为准);
      (二)上年度信用等级为B级及以上且等级证书有效期内信用等级为C级次数不超过1次;
      (三)等级证书有效期内所开展的试验检测参数应覆盖批准的所有试验检测项目且不少于批准参数的70%;
      (四)甲级及专项类检测机构每年应有不少于一项高速公路或大型水运工程现场检测项目或设立工地试验室业绩,其他等级检测机构每年应有不少于一项公路水运工程现场检测项目或设立工地试验室业绩。

      第七条 申请换证复核的机构应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等级复核申请书》;
      (二)申请人法人证书、试验检测等级证书正副本复印件,通过计量认证的,同时提交计量认证证书及附表复印件;
      (三)试验检测机构用房平面布置图及用房证明;
      (四)试验检测人员、设备、环境变动情况一览表(附表I);
      (五)试验检测业绩一览表及证明材料(附表II);
      (六)试验检测人员培训记录一览表(附表III);
      (七)参加能力验证和比对试验记录一览表(附表IV);
      (八)受表彰和处罚(包括通报批评)情况一览表(附表V)。

      第八条 换证复核书面审查通过后,质监机构应组织专家进行现场核查,质监机构可派员对现场核查过程监督。换证复核程序和工作用表参照等级评定程序,可以适当简化。

      现场核查的重点是检测机构基本条件的实际符合程度;质量管理体系运行和试验检测工作开展情况;对标准规范有实质性变化、涉及结构安全及耐久性和有效期内未开展的试验检测项目(参数)进行能力确认,对换证复核中新增加的试验检测项目(参数)和有效期内技术、质量负责人有变更的进行现场考核。
      第九条 依据现场核查情况,专家组填写《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现场核查评分表》(附件1)及现场工作用表,根据核查得分,出现核查意见。
      核查得分≥85分,复核结果为合格;核查得分<85分,复核结果为不合格。

      现场核查过程中发现的相关问题,将同时记入该机构当年信用评价。

      第十条 属于部质监局评定的增项复核以书面审查为主。有增项的试验检测机构在等级证书有效期满,提交换证复核申请时,同时提交增项复核申请,增项部分由省级质监机构初审合格后报部质监局。

      第十一条 换证复核合格的,予以换发新的《等级证书》,证书有效期为五年。不合格的,质监机构应当责令其在6个月内进行整改,整改期内不得承担质量评定和工程验收的试验检测业务。整改期满仍不能达到规定条件的,质监机构可根据实际达到的试验检测能力条件重新作出评定,或者注销《等级证书》。

      换证复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试验检测机构未按规定期限申请换证核查的,其等级证书到期失效。换证复核时被注销等级证书、被降低等级的试验检测机构,其原等级证书失效。

      第十三条 本细则由部质监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细则自2011年10月8日起施行。

    附件下载:
    质监综字〔2011〕17号)附表.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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