混凝土检测强度值达不到设计要求,怎么办?看最高院怎么判!
[字号      ]  作者:  来源:  发布时间:2019-12-12

混凝土强度的验收主要是根据混凝土标养试件的强度作为指标,对混凝土标养试件的检测是验证混凝土强度是否符合约定质量标准的最直接、有力的证据。

混凝土浇筑之后,对钢筋混凝土构件的混凝土芯样进行检测,即使检测报告认定案涉工程的部分钢筋混凝土构件的混凝土芯样抗压强度值达不到设计要求,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也不能证明供方提供的混凝土强度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

裁判要旨

检测报告虽认定案涉工程的部分钢筋混凝土构件的混凝土芯样抗压强度值达不到设计要求以及地下室侧壁存在开裂现象,但该检测报告并未明确混凝土强度未达设计强度值及地下室侧壁开裂系因供方供应的混凝土质量未达本案《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的标准所致。

不能证明供方提供的混凝土质量不符合《混凝土购销合同》的约定。

案情简介

一、都江堰市庆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良公司)与都江堰杭氏志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氏公司)签订了《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杭氏公司向庆良公司供应混凝土,约定的质量标准为《预拌混凝土》GB14902-2003。


二、合同履行过程中,杭氏公司均未对收到的混凝土进行验收,而是由案涉工程的施工方进行验收并委托都江堰市建筑工程材料检验测试中心对混凝土强度进行检测,且检测结果均符合国家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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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庆良公司单独委托四川省建筑科学研究院对混凝土芯样进行检测,并作出的《建设工程检测报告》。

《建设工程检测报告》的结论是:第一,部分钢筋混凝土构件的混凝土芯样抗压强度值达不到设计要求;第二,该工程不服地下室侧壁存在明显开裂现象,部分裂缝已经开始渗水。

这类裂缝的存在已经对该工程地下室侧壁的正常使用产生影响;第三,通过对该工程地下室侧壁钻取的芯样进行细观检查,未发现混凝土中存在聚丙烯类防裂纤维。

四、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认定该报告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杭氏公司提供的混凝土质量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定案依据,而应结合该报告的内容及其他证据综合确定是否应当采信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认定杭氏公司交付的混凝土质量符合合同约定。


五、庆良公司不服四川高院二审判决,向最高院申请再审,最高院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裁判要点

首先,上述检测报告虽认定案涉工程的部分钢筋混凝土构件的混凝土芯样抗压强度值达不到设计要求以及地下室侧壁存在开裂现象,但该检测报告并未明确混凝土强度未达设计强度值及地下室侧壁开裂系因杭氏公司供应的混凝土质量未达本案《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的标准所致。

其次,本案《混凝土购销合同》未约定杭氏公司提供的混凝土须添加聚丙烯防裂纤维。

因此,该《建设工程检测报告》关于“通过对该工程地下室侧壁钻取的芯样进行细观检查,未发现混凝土中存在聚丙烯类防裂纤维”的认定,不能证明杭氏公司提供的混凝土质量不符合《混凝土购销合同》的约定。

实务经验总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诉讼实践中,要证明对方供应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均存在很大的难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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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混凝土强度的验收主要是根据混凝土标养试件的强度作为指标的,强度检验评定的混凝土试件,需要标准方法取样、标准方法制作、在标准的养护条件下养护、用标准试验方法测得。


因此,对混凝土试件的检测是认定混凝土强度的最直接、有力证据。


2、作为供货方,应对预拌混凝土的出厂进行检验。如约定在施工现场对混凝土进行检测验收的,供货方应派质量管理人员对施工方的工地取样以及工地养护进行监督,防止施工人员往混凝土搅拌车中加水,混凝土标养室不合格,试验工没有相应技术资质等影响混凝土的取样及检测。


3、作为收货方,在收到货物后应及时验收,定期抽查,最好约定在施工现场对混凝土进行取样检测。甚至,提前要对混凝土公司进行考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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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施工对混凝土有特殊要求,比如约定混凝土须添加聚丙烯防裂纤维。

4、目前,混凝土买卖中,对混凝土的质量要求均以《预拌混凝土》GB/T14902-2003为标准,殊不知新国标《预拌混凝土》(GB/T 14902-2012)已经发布。

法院判决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建设工程检测报告》的结论是:第一,部分钢筋混凝土构件的混凝土芯样抗压强度值达不到设计要求;

第二,该工程不服地下室侧壁存在明显开裂现象,部分裂缝已经开始渗水。这类裂缝的存在已经对该工程地下室侧壁的正常使用产生影响;

第三,通过对该工程地下室侧壁钻取的芯样进行细观检查,未发现混凝土中存在聚丙烯类防裂纤维。

首先,上述检测报告虽认定案涉工程的部分钢筋混凝土构件的混凝土芯样抗压强度值达不到设计要求以及地下室侧壁存在开裂现象,但该检测报告并未明确混凝土强度未达设计强度值及地下室侧壁开裂系因杭氏公司供应的混凝土质量未达本案《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的标准所致。


其次,本案《混凝土购销合同》未约定杭氏公司提供的混凝土须添加聚丙烯防裂纤维。


因此,该《建设工程检测报告》关于“通过对该工程地下室侧壁钻取的芯样进行细观检查,未发现混凝土中存在聚丙烯类防裂纤维”的认定,不能证明杭氏公司提供的混凝土质量不符合《混凝土购销合同》的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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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混凝土购销合同》第一条约定,杭氏公司供应的预拌混凝土须满足国际GB/T14902-2003。

该合同第七条第5项约定,杭氏公司应做到预拌混凝土出厂检验工作,庆良公司在杭氏公司预拌混凝土运抵浇筑现场后,应及时做相应的验收工作,如出现问题,应立即通知杭氏公司协商解决。

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合同履行中,杭氏公司将约定的混凝土运到施工现场后,庆良公司并未进行验收,而是由案涉工程的施工方进行验收并委托都江堰市建筑工程材料检验测试中心对混凝土强度进行检测,且检测结果均符合国家标准。

由此,原审判决认定庆良公司对于施工方进行的混凝土验收行为和结果是予以认可的,有事实依据。

基于以上事实,即在合同履行中案涉工程的施工方已接收了杭氏公司供应的混凝土并已委托检测单位对混凝土强度进行检测、检测结果均符合国家标准,以及庆良公司对施工方的验收货物及委托检测均认可的情形下,原审判决认定杭氏公司交付的混凝土质量符合合同约定,并无不当。

因此,结合本案事实,四川省建筑科学研究院作出的《建设工程检测报告》不足以证明杭氏公司供应的混凝土质量不符合本案《混凝土购销合同》的约定。

案件来源:法赢律师团队都江堰市庆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都江堰杭氏志达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190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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